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双方均同意离婚,仍需要双方在离婚申请前一年分开居住,所谓分开居住系指不在同一户下居住。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那么要求双方已分开居住两年,或者被告遗弃、通奸、和其它原因使得原告已经确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此种理由需要呈请方在此事由发生后没有长时间继续。香港法例中体现一种对待离婚的认真态度的倡导。鉴于分居在离婚要件中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夫妻一方婚姻内权益的保护,香港对分居规定了详细的制度,满足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居令。详情见下述。
(3)闪结闪离的限制。除此之外,香港法律还规定,除非基于原告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被告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否则,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这是香港法律对离婚完全自由的一种限制。这一规定其实对那些随随便便结婚随随便便又闪电离婚的内地夫妻是一种值得借鉴的约束。
(4)离婚判令的撤销。香港法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在此,根据一定条件,当事一方可以要求撤销此暂准判令,即:在决定是否同意法院批出判令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呈请人有意或无意误导,或者决定提出离婚申请时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另一方有意或无意误导,法院可于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将该暂准判令撤销。
(5)经济困境对离婚呈请的影响。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如法院认为将令答辩人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它严重困境,且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则法院须驳回该项呈请。困境须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机会,而该利益是该宗婚姻若未解除则答辩人可能会取得的。
(6)如在离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法院觉得婚姻双方有合理可能达成和解,法院可将该法律程序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时期,以便双方尝试达成和解。这一程序的中止在和法例中同样也有体现。
(7)分居在香港离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此专门制订了《分居令与赡养令条例》。分居可以看成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一种对离婚的缓冲,分居有利于双方冷静,避免冲动离婚,同时也可以有利于婚姻一方避免对方的更大伤害,取得法律的强制保护。香港对这一制度有明确规定,并分为协议分居和诉讼分居两种,关于诉讼分居是指,夫妻一方希望分居的,应当取得法院的分居令。其条件是:一方(a)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b)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元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c)遗弃婚姻的另一方;(d)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e)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f)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g)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h)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

